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 陸元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在本亨國際娛樂事業機構有限公司任職受該公司副理之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世華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其保管而受利用,做為犯罪之工具,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自該帳戶領取分文,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故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於一般情形,在金融機構之乙種存款契約,客戶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但在現今社會到處是陷井,尤其是對無知之求職者,利用其急於獲得就業機會之心理,運用花招騙取求職者之證件,做為他們從事不法之工具,上訴人即為典型之受害者等,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是否遭人詐騙利用,做為犯罪工具,及被上訴人之匯款至其帳戶,其並不知情,且亦未自該帳戶領取款帳,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亦未受有利益等,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並以原審判決時之攻防方法充上訴理由,並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蕙~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