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斯時尚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法於二審提出上揭處分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證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係前揭條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自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而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如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0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於汽車失竊後,依竊賊之要求將三萬元匯入再審原告名義之帳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乙情,亦未否認,再審原告顯受有利益,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並經上訴審認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為其未涉竊盜、恐嚇罪嫌之證據,惟原審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判決依據,並未認再審原告涉犯竊盜、恐嚇罪嫌而以侵權行為為判決依據。再者,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帳戶所得三萬元,即為其所受利益,至於是否領取三萬元,並非所問,故上開處分書認再審原告係被騙開戶,核與原審判決為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認定無涉。況參諸前揭判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法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民事訴訟之審判法官本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再審原告未涉犯竊盜、恐嚇等犯行,惟再審原告是否受有利益一節,民事判決定仍可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為認定。是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確裁定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巫淑芳~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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