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被告甲○○之最近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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