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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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賴建邦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四張為擔保,以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十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三十三萬四千元,再提供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七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變換擔保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裁定等影本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該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