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與霆原名簡達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給付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最末一期應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更正被告簡與霆(原名簡達人)訂購不鏽鋼鐵板7片(起訴書誤載為2片),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龍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游正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外,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雖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緩刑5年,於89年11月10日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龍頂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龍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正崇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龍頂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792號被告簡與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5鄰上石屯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與霆前 為和坊企業有限公司即東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之員工,負責訂貨及取貨之工作,明知其於民國99年9月7日已自東鋒公司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仍冒用東鋒公司之名義,分別於㈠99年9月8日撥打電話至址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向龍頂公司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823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㈡同年月11日,親至龍頂公司訂購價值共約65,428元之不鏽鋼鐵板2片及167.43公斤之不鏽鋼鐵板,㈢同年月14日,親至龍頂公司訂購價值約93,588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㈣同年月27日,親至龍頂公司訂購價值約96,899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致龍頂公司陷於錯誤,於訂購當日均如數交付不鏽鋼鐵板予簡與霆,㈤同年10月1日,簡與霆再至龍頂公司訂購價值約153,045元不鏽鋼鐵板2片,因龍頂公司材料不足無法如期出貨,龍頂公司之負責人游正崇撥打電話予東鋒公司之廠長 吳智忠 欲暫緩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適簡與霆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龍頂公司欲取貨,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與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游正崇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吳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被告已於99年9月7日自東鋒公司離職之││││事實。││││2.東鋒公司並未於上揭時間向龍頂公司訂││││購上揭不鏽鋼鐵板之事實。││││3.被告先前在東鋒公司任職時,負責訂貨││││及取貨之事實。│├──┼────────────────┼──────────────────┤│(四)│龍頂公司出貨單4份、施工單1份│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向龍頂公司訂購不鏽││││鋼鐵板,龍頂公司如數交付予被告簽收等││││事實。│├──┼────────────────┼──────────────────┤│(五)│和坊企業有限公司99年9月7日之聲明│被告已於99年9月7日自東鋒公司離職之事│││啟示、離職證明書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㈤部分,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為5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與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佳鴻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