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江素棉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告 張魏熟 訴訟代理人 張福川 被告 江明錦
蕭瑞皇 江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暫編地號291-42、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含R部分之道路面積在內)分歸被告張魏熟所有;所示區塊B、暫編地號291-42⑴、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含R部分之道路面積在內)分歸被告江貴、 江素錦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區塊
C、暫編地號291-42⑵、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錦所有;所示區塊D、暫編地號291-42⑶、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貴所有;所示區塊E、暫編地號291-42
⑷、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瑞皇所有;被告蕭瑞皇應補償被告張魏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暫編地號291-42、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魏熟所有;所示區塊B、暫編地號291-42⑴、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含R部分之道路面積在內)分歸被告江貴、江素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區塊C、暫編地號291-42⑵、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錦所有;所示區塊D、暫編地號291-42⑶、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貴所有;所示區塊E、暫編地號291-42⑷、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瑞皇所有;被告蕭瑞皇應補償被告張魏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三十四行所記載原告姓名「江素錦」、第五十五行及第六十五行所記載原告姓名「 江素綿 」,均應更正為「江素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