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俊偉上訴人即被告戴順雄共同指定辯護人 簡松柏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張品玲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
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0、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部分)。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因 黃啟源 (另案偵辦)邀約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妹妹 (通緝中)辦理假結婚,使王妹妹非法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戊○○為貪圖上開報酬,遂與黃啟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黃啟源、王妹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7793號),並於同年11月1日持之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王妹妹因而得以來台。戊○○、王妹妹遂於103年4月1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情事,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王妹妹」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王妹妹復於103年4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王妹妹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審核並核發居留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及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妹妹供述結婚後來臺灣之過程(見調查卷1第55至56頁反面、調查卷2第28頁、偵2卷第86頁、原審卷1第48至49頁、)及證人 賴瑞堂 證述在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有遇到等情一致(見調查卷1第39至40頁、原審卷2第34頁反面至35頁),而原審同案被告王妹妹在情色理容院遭查獲乙事,亦經證人即在麗城理容院從事性交易之外籍人士草莓(REKANITANANIK)、證人即麗城理容院老闆 郭麗絹 、證人即查緝警員 陳柏宏 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若係合法來臺且與被告有真實際婚姻,被告當不可能容認王妹妹至情色理容院工作之情,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紙、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7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9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4紙、受訪談人戊○○之102年11月25日、103年2月7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影本4份、受訪談人王妹妹之103年3月2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影本1份、受面談人王妹妹之103年3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影本1份、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雲麥戶字第1030002984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各1份、被告住處現場查訪照片6張、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王妹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訪查對象為被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2紙、「麗城理髮院」各層樓內部擺設相對位置圖1紙、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21日蒐證照片38張、「GE381」航班時刻表查詢1紙、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王妹妹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及被告、黃啟源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95頁反面、第78頁至第83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調查卷2第36頁、第38頁至39頁反面、第45-46頁、第54-55頁、第67-69頁,交查卷第10-11頁,偵6810卷第34頁、第53-57頁、第76-77頁,偵7390卷第36頁、第67-69頁,原審卷一第167頁、169頁),堪認被告以假結婚名義使大陸女子王妹妹非法來台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超個人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啟源約定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使王妹妹入境臺灣,即可獲得3萬元之利益,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啟源幫我代墊3萬元,事實上是幫我付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已獲有3萬元之利益,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原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原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第54條)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原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等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固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結婚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王妹妹乃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黃啟源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與黃啟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王妹妹、黃啟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使王妹妹進入臺灣,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均在非法使王妹妹進入臺灣,其間關連性高,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刑之酌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然如僅是人頭丈夫,其所能獲得利益難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不法利益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本件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主要成員黃啟源仍有差異,涉案情節誠屬輕微,如不論犯罪角色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自屬過重,考量其客觀犯行輕重,兼參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顯見主觀上惡性非重,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一開始對於犯行不肯承認,然隨著審判程序之進行,在卷證逐步開展下,能轉念不再作無謂狡辯,並幡然悔悟面對自己所鑄下之錯誤,犯後態度甚為可取,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自承因經商失敗才會一時興起僥倖念頭應允黃啟源之邀約,想賺取不義之財,被告為此也付出相當代價,衡以被告在本案中僅是人頭丈夫角色,可謂在犯罪結構中承擔最高風險之角色,且其自承獲利僅3萬元,難謂有因犯罪賺取高額暴利,而被告目前從事水泥粗工賺取生活費用、目前獨居、生活並不輕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捨財產上利益,同條3項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戊○○因本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相當於前往大陸之車資等費用為3萬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78頁),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也對刑罰有所警惕, 佐以 被告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才誤入歧途,在歷經此次偵、審過程,應能把握此次得來不易之機會,使自己行為有所收斂,是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以觀後效。上開命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遵照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謀私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並非出於任何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目的,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此寬典,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又被告雄於偵審中均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甚至傳喚疑似偽證之證人 李佳靜 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經檢察官傳喚多名敵性證人,並具體請求從重量刑後,其自知難逃法網,始於辯論程序終結之後,具狀為認罪之意,此舉已損耗司法資源,此與於偵審之初即俯首認罪之情有別,原審未考量及此即予被告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雖諭知緩刑,然伊年事已高,當需到處打工,難以支付該6萬元及在6個月內服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云云。經查: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立法之規
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蛇頭」為主,因其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然被告戊○○僅是人頭丈夫,僅係貪圖免費前往大陸旅遊之小利,難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不法利益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本件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有違刑罰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符合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要旨之態樣,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取。
⒉次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觀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在犯罪結構中為人頭丈夫角色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見原判決書第72頁),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復說明: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素行尚可,其對刑罰有所警惕,佐以其犯後已坦認過錯,有所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才誤入歧途,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同時諭知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諭知服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防其再犯等情,是本件被告雖經諭知緩刑,但仍科以向公庫支庫6萬元、服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處分,兼顧警惕及更生之目的,堪認妥適。足見原審量刑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屬無據。又被告提出上訴既未指出原審有何緩刑負擔為不當,仍執前詞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乃係對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說明緩刑所附負擔之事由,再為爭執,自非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實際上亦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竟於102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芳 」在臺灣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得知大陸地區人民乙○○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被告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與乙○○先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0665號),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乙○○於103年2月23日來臺後,其2人同年月24日再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之情,而將「丙○○於102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復於同年3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乙○○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居留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已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和被告乙○○乃假結婚、協助來臺,而被告乙○○經由「小芳」之人介紹認識丙○○,惟就「小芳」之相關資訊竟均不知情,且被告2人於入臺面談時,第一次二人間就問題回答有所出入,第二次則勾串修正始通過面談,且被告乙○○入境後與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兩人未有通聯,行動電話基地台亦有不符等情,並提出戶政機關檢送被告二人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認證書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在臺居留之請書、移民署訪談紀錄在卷等情為其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⒈伊經由小芳之介紹而認識乙○○,後來到大陸與乙○○見面,見面後雙方互有好感,返台後以電話密集聯絡而決定結婚,伊與玲是真結婚,後來因乙○○於中秋節前回大陸不與伊共度佳節,伊才會在調查站講負氣的話。⒉原審以伊和乙○○間,對於認識、交往、結婚過程敘述有異,對於彼此生活習性及家庭重要成員全無所悉,且並未有共同生活為由,而認定本件婚姻係屬假結婚乙節,顯係流於主觀之推論。因伊及乙○○與小芳之交情為何?是否定期聯繫,並不會導出小芳為人蛇集團「蛇頭」角色之結論,而普通朋友間之相處本無拘束或強制力,婚後有一陣子沒有聯絡或相約見面應屬正常之事;況伊雖經小芳某妁而與乙○○成婚,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小芳熟識,而伊婚後不希望配偶與小芳走得太近,乃自然之理;又伊與乙○○係屬二度婚姻,不欲對方與原生家庭有過多之連繫,且中年結婚者較著重客觀條件相符即可,無須就另一半對家庭成員及父母報備,僅須對自己及對方負責即可。是原審對婚姻所持觀點過於狹隘,以此標準否定其他成婚原因所表彰之婚姻價值,實非正確述。⒊又陸籍配偶來台依親後,多半時間在解決開銷之問題,伊身體不佳,乙○○赴外縣市工作,而未同居亦屬平常之事。原審以伊2人身處不同縣市工作卻於同縣市發話,推論係假結婚而忽略雙方之所以少以手機聯絡係因有時同住本無使用手機,此與一般使用手機聯絡方式並無不符。又乙○○在外縣市工作時,亦可經由市話或他通訊方式,如line、messenger、微信、facetime等作為聯繫工具,原審僅以手機發話位置判斷伊與配偶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難謂適法。⒋證人 歐麗娟 、丁○○、 鍾泰筌 、甲○○等人均可以證明乙○○確實有與伊生活在一起,並且照顧伊之生活起居等情。被告乙○○則辯稱:伊與丙○○是真的結婚,否則何必過來臺灣,丙○○也有到大陸看伊及家人,雙方聊的還可以就結婚,伊來臺灣後有到臺中沙鹿丁○○服飾店幫忙,也曾在醫院照料丙○○,並非假結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經「小芳」安排而結識被告乙○○,其於102年11月22日與被告乙○○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0665號),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乙○○於103年2月23日來臺後,其2人於同年月24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經承辦公務員將「丙○○於102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並換發配偶欄註記「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丙○○,而被告乙○○復於103年3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其在臺居留,經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居留證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斗南鎮戶鎮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雲南戶字第1030002465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各1份、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紙、訪查對象被告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紙及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66頁、第87-89頁、第92頁,偵6810卷第37頁、第44-52頁、第80頁,交查卷第8-9頁,原審卷1第53-54頁、第56-110頁、第
166、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乙○○間有結婚之真意。⒈檢察官固認被告丙○○於調查站業已自白係假結婚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云云。然該筆錄第4頁最後一問題經檢方逐字勘驗後,檢辯認應以檢方勘驗為準(勘驗內容見偵6810卷第119頁所示),該勘驗筆錄關於被告丙○○所述:「講坦白的,我這沒有什麼代價,是我太太要過來臺灣賺錢,拜託我娶她過來,四十多了,來這裡當幫傭、看護,飛機票等費用都是她負責。最主要是我不曾出國過,讀書時看到大陸的歷史古蹟,想說一生沒去到那邊看一看,很遺憾,剛好有這個機會,都沒有代價,當初就是這個意思,最主要是她要過來我們這裡賺錢,那也不是假結婚,算是沒有代價,也沒有什麼人蛇集團,我同情她們那邊難賺錢,我同情她處境,再來就是文化都不同,我的心態是娶個太太來作老伴,她們的心態是來這裡賺錢,她三不五時會回來陪我」、「她們的心態我知道,人作伴久了也有感情,今天真的十幾萬去娶來的,她們來也是要賺錢,四十幾歲了,要上班也跟越南的不能比」「問:(當初是 阿芳 跟你約的嗎?)。丙○○答:對,一直拜託,兩個先交往看看,那邊的生活費都是她出的,飯店錢也是,來這裡工作,夫妻的事情她也要做,如果我生氣,去報離婚也是可以。」等語(見偵6810卷第119頁),依被告丙○○供述內容以觀,其顯係想娶個太太來作老伴;而乙○○結婚心態則是來臺灣賺錢無誤。被告丙○○並認此與花十幾萬元娶越南人時,越南人係來臺灣賺錢心態之情形相同,且其認共同生活久了會有感情,雙方亦要同住履行夫妻之義務等情,是被告丙○○結婚之動機,屬跨國婚姻常有之情事。⒉再被告丙○○結婚之動機及緣由,已據其明白供稱:「係因
透過嫁來臺灣的陸配『小芳』牽線介紹,『小芳』先在某次聚餐中認識我,她看我離婚、身體不佳需人照顧,就想介紹」等語(見偵6810卷第100頁),是綜觀被告丙○○前後供述,係表示其初始係基於假結婚順便可至大陸遊玩之動機,惟其後至大陸與乙○○相處後產生感情,因自己身體不佳需人照顧,故有結婚之意,而被告丙○○前已近6旬,需人照顧,亦符常情,是尚難擷取上開文字曲解被告2人間係假結婚之意思。
⒊被告丙○○另供稱:伊經由小芳之介紹而認識乙○○,伊到
大陸與乙○○見面,見面後雙方互有好感,返臺後以電話密集聯絡而決定結婚,結婚時之聘金為8萬6千元,有辦一桌請客等語,經核此部分與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見偵6810卷第102頁),又被告丙○○確有將結婚前後之通聯紀錄提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備查乙節,有該隊之訪查紀錄表1紙可稽(見偵6810卷第80頁),而依被告丙○○之電話繳費單所示,其於102年11月、12月、103年1月份之費用分別為5992元、9227元、7284元,明顯高於102年10月之2235元及103年2月、3月、4月之4923元、2459元、3680元等,可見被告2人所稱因見面後常以電話聯絡而有好感並決定結婚乙節,尚屬有據。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去調查講那些話,係因
中秋節時乙○○不陪伊過中秋跑回大陸,伊才會這樣講,伊在調查站從沒講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此與被告乙○○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1第47頁反面),又被告乙○○確於103年9月7日至同年月21日(中秋節期間)返回中國大陸之情,此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8頁),而華人地區認中秋節為家人團圓之日,被告乙○○卻中秋節期間返回大陸達14日之久,益見被告丙○○所辯係因被告乙○○於中秋節返回大陸,導致其心情不悅始在調查站為上開供述等情,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丙○○係因離婚已久,想找個老伴,故而與乙○
○結婚,其在調查局上開所述,係因配偶乙○○未與共度中秋所致,尚不能以其調查站所述遽認其有自白假結婚進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乙○○間相識、交往、結婚過程及共同生活事實並無矛盾。
⒈被告2人不知「小芳」在臺聯絡方式,並未違反常情:
對於被告2人認識之緣由乙節,被告2人雖供稱是透過嫁來臺灣之陸配「小芳」所牽線介紹,已如前述,雖「小芳」是促成被告2人姻緣之媒人。然據被告丙○○供稱:伊沒有前述所稱伊與「小芳」在臺聯絡電話,也不清楚其住居,因為「小芳」在臺灣居無定所,伊也不希望伊太太與「小芳」走得太近,伊不知道「小芳」現在何處,她家住哪裡,伊跟伊太太決定結婚後要約「小芳」出來吃飯,但她現在找不到人等語(見調查卷1第15頁反面,原審卷1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其不清楚「小芳」聯絡方式及居住地,在大陸時知道伊電話,「小芳」會聯絡,來臺電話號碼都沒了等語在卷(見調查卷1第19頁反面,原審卷1第47頁),就被告2人不知「小芳」者之在臺聯絡電話,並無特異之處,且被告2人與小芳並非至為熟識,既已經結婚,其2人可共同生活,實無必要再與小芳聯絡;再者,小芳若是在台從事特種行業,其通訊方式亦可能一再更改,則被告等未能提出其電話號碼,均屬正常之情形。
⒉被告2人係認識一個月即結婚之黃昏之戀,復為跨國婚姻,對彼此生活習性、家庭重要成員未全知悉,尚符常情:
被告丙○○雖供稱:不知乙○○之父母名字,伊直到乙○○到廳堂裡面拜祖先說她不拿香,那時候伊才知乙○○信奉基督教,乙○○平常有煮飯,最常煮麵、粥,她最喜歡吃芋頭粥等語(見原審卷2第127-132頁);被告乙○○則供稱:丙○○婚前不知道伊信基督教,伊也不知丙○○父母叫什麼名字,伊也沒跟丙○○講伊父母名字,伊最常煎荷包蛋跟煮麵給丙○○吃,伊喜歡吃的東西,一般都可以,在大陸的時候常煮粥,最喜歡的是地瓜粥等語(見原審卷2第128頁反面-133頁)。被告丙○○雖於乙○○於家祭拜時才知悉其信奉基督教,且不知彼此雙親之名字等情,惟被告2人係於102年10月間經「小芳」介紹認識,約一個月即結婚,被告乙○○於103年2月間來臺依親與丙○○共同生活等情(見調查卷1第15-16頁、第19頁正反面),其等認識不久即結婚,並未探究對方之宗教信仰,實屬可能。又被告丙○○已年近60歲,結婚目的係為找伴照顧,被告乙○○則為工作而來,則彼此父母姓名為何,對黃昏之戀之夫妻言,非屬重要之事;何況被告丙○○雙親均已亡故,實無將亡故雙親之姓名告訴乙○○之必要;另被告丙○○本無與乙○○之雙親共同生活之打算,自無知悉乙○○雙親姓名之必要性;況被告丙○○供稱:乙○○的爸爸在104年夏天去世、乙○○有1個弟弟,
1個妹妹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合;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有2個哥哥,2個姐姐,2個哥哥均已去世等語(見原審卷2第132頁),亦與事實相符。可見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家庭狀況並非毫無了解;至於其等關係生活習慣之敘述(如飲食嗜好),雖稍有未合之處。衡諸一般家庭成員間之飲食口味並非一成不變,所喜愛之食物亦非固定,常隨著時間、地點、心情而有所不同,且一般人所喜愛之食物,通常不只一種,硬要對方回答最愛某種食物,已強人所難;況今日喜愛之食物,明日未必會喜愛;準此,以夫妻對彼此喜愛食物之描述,作為評斷是否為真假結婚之情,恐失之武斷;況被告丙○○稱:乙○○平常有煮飯,最常煮麵、粥,乙○○最喜歡吃芋頭粥等語(見原審卷2第127-132頁);被告乙○○亦稱:伊最常煎荷包蛋跟煮麵給丙○○吃,伊喜歡吃的東西,一般都可以,在大陸的時候常煮粥,最喜歡的是地瓜粥等語(見原審卷2第128頁反面-133頁)。是其2人關於被告乙○○平常有煮麵、粥及乙○○愛吃粥等主要基本事實之敘述亦大致相同。綜此,自難以其2人就彼此家庭狀況及生活習慣稍有未合,即認其2人係假結婚之事實。
⒊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被告乙○○對其來臺後之生活情形供稱:(妳自103年2月間來臺依親後,居住何處)?伊自從今年(指103年)來臺依親後,都與丙○○居住在一起,直到今年5月後經常會到丙○○住在臺中市沙鹿區二姊所經營服飾店幫忙賣衣服等語明確(見調查卷1第20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二姊即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間知道被告丙○○與乙○○結婚之事,103年5、6月間至104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常在假日人較多時,至沙鹿伊擺設之服飾攤位幫忙,通常係被告丙○○載送來回,有時她會坐火車來,他有時會在伊住處住2、3天,伊未給付工資,有時會給予零用錢2、3千元,未替她加入勞保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1-197頁),亦與證人歐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嫁來臺灣後有時候會去台中沙鹿丁○○服飾店,有時丙○○開車載她去,有時他們一起坐火車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證人丁○○就乙○○前往幫忙打工細節之證述甚為詳細,復與證人歐麗娟所致情節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所捏造。又證人即雲林縣長秘書 鐘泰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各種選舉時常會至被告丙○○處,於103年3、4月間見到被告乙○○,係被告介紹給5、6個朋友認識,因而知道她係福建人,其後2、3年內去被告丙○○家至少見過她10幾次以上,去時她會煮菜加上外加之茶飯招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在地之里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個月會去被告丙○○住處2、3次,見過被告乙○○至少10幾次,第1次見到係2、3年前,被告介紹給幾個朋友認識,並一起吃飯,吃過被告乙○○煮的飯至少2次,平常去時會幫忙泡茶,1個月前還看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6頁)。證人鐘泰筌及甲○○並無親屬關係且擔任公職,尚無偽證之必要,是其等所證應屬可採。又證人歐麗娟即被告丙○○姪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悉乙○○跟丙○○結婚之事,係在乙○○來台前1個月由丙○○告知,乙○○來台後,丙○○有請親人吃飯介紹認識,乙○○來台後即住在祖厝,伊與其2人比鄰而居,每週至少會至其2人住處串門子1次外,丙○○在104年除夕因心臟裝支架2支住院,在加護病房期間,伊與乙○○一起至醫院看丙○○,乙○○因大陸父親病重得癌症,於丙○○轉至普通病房後3天返回大陸探病,還拿錢交代伊請看護照顧丙○○等語(見原審卷1第147-158頁),並有其提出與乙○○對話之微信聯絡畫面可稽(見原審卷1第171-172頁所附之列印影本),再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中即紀載:「比對丙○○與大陸人士張女雙方說詞大致相吻合,面談時本隊當場撥打電話給丙○○大姊丁○○,丁○○表示知情弟弟迎娶一事且贊成,丙○○檢附11月通聯之佐證,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擬准予通過面談」等語,有該建議表可稽(調查卷1第87頁),此為行政機關事前之審查機制,自可執為佐證。復參以被告丙○○除前述所供稱乙○○於103年中秋節返回大陸外,其另於本院供稱:乙○○於104年農曆過年伊住院轉進普通病房時,乙○○有回大陸探視家人,另外,於乙○○的父親於104年9月間死亡,乙○○也有回大陸奔喪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而被告乙○○除於103年中秋節返回大陸外,其另於104年農曆春節期間即104年3月3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及同年8月27日出境同年9月11日入境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168頁),益證被告丙○○與歐麗娟上開所述確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被告丙○○若未與乙○○共同生活之事實,其本人及歐麗娟當不可能對乙○○之入出境等行縱如此了解。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已可認定被告乙○○來臺後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生活之事實,已無疑義。
⒋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30號卷第8-9頁),於104年1月25日起迄同年2月22日,雙方雖無任何通話記錄,基地臺位置亦顯示被告2人未在同一地方乙節。然此時恰逢被告丙○○於104年2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27日始轉出加護病房,且被告乙○○既與證人歐麗娟共同前去探病,並無電話聯絡,亦符常情;至同年1月25日至2月17日間雖未有聯絡,然證人丁○○既證稱被告乙○○會前往沙鹿幫忙,過年期間客人更多,此段期間適逢農曆春節前,而被告乙○○即前往臺中沙鹿幫忙,或係被告丙○○載往丁○○處,或住於丁○○處,衡情並無經常聯絡之必要,尚難以遽認被告2人於此期間未有同住事實進而認係假結婚之事實。
⒌檢察官雖以:如被告丙○○確有結婚事實,何以其大嫂、二
嫂均不知,甚而同住之二嫂媳婦 林香君 均不知其已結婚之事?惟查,被告丙○○之雙親及大哥、二哥均已過世,其較親者為其大姊、二姊,故結婚時僅告知大姊、二姊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此與一般民間手足間因他方死亡,與他方之配偶、子女親情會較平淡之情相符,並觀之被告乙○○前往臺中沙鹿二姊丁○○處幫忙照顧服飾攤位生意即明。而對於下一輩之親疏關係,則視彼此間互動而定,此由被告丙○○與姪女歐麗娟則較親近,故被告丙○○住院之事,係經由歐麗娟出面通知被告乙○○前往照料之情,亦可略知一二;至證人林香君為被告丙○○二嫂之媳婦,雖同住三合院,惟被告丙○○住外圍,有被告丙○○手繪住處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加以二哥已往生,與林香君互動較少,出入不須經過三合院,見面機會本較少,被告復係二度婚姻,無須張揚,而被告乙○○於中秋節前離台,故尚未正式介紹與親友認識,此觀證人鍾泰筌、甲○○均證稱:被告丙○○係以非正式之吃飯而非公開宴客結婚方式介紹被告乙○○等語自明,是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因被告乙○○中秋節返回大陸,致伊於同年9月間至調查站筆錄完即遭檢舉追訴,尚未正式介紹伊已與被告乙○○結婚,但林香君見過乙○○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即屬有據;何況所謂檢察官所稱之被告丙○○大嫂、二嫂及二嫂媳婦林香君均不知其已結婚之事實,係以被告丙○○於調查局之筆錄為據,檢察官既未傳喚該等證人以查明其中原委,然被告丙○○已稱其與乙○○住在一起,林香君等人已有見過此情,只是沒告訴他們伊已結婚,所以他們並不知伊等有結婚等情,已為合理之解釋,自難僅以被告丙○○上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原審以104年1月至2月下旬無電話聯絡乙節,認被告2人間無結婚真意乙節,惟此部分理由,業經說明如上;再者,現今社會,夫妻聯絡方式,除電話外,以其他方式聯絡,亦所在多有,諸如line、facetime、微信等,此不僅方便亦可節省費用,毋寧現今聯絡之常態,尚難以雙方無電話通聯之情即認其等無同居或結婚真意之事實。
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2人犯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於檢察官未舉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犯行下,錯誤解讀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對結婚真意之陳述,並以被告2人婚後未每日同住一處,未時常保持電話聯絡,而推測被告2人無結婚真意,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其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3、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丙○○、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