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勳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勳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勳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勳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7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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