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凰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凰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凰昇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4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黃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曾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同屬酒後駕車之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第3次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甚鉅,顯然不知謹慎悔改;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