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 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卷第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以101年02月23日 朴市 清字第1010002603號函所附陳述意見書之附件五(即100年11月16日 朴市清 字第1000015838號函)說明二、業經載明「本次路勘因甲方路勘人員要求更換第二日晚餐用餐地點以節省旅途時間(詳如會議記錄)(再證一),是以再審原告均依招標文件履約,係再審被告之需求單位(即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辦公室)為圖節省旅途時間始再度要求再審原告為第二次路勘第二日晚餐之餐廳,當時再審原告已提出履約之企劃書辦理路勘完竣,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定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公告再審原告為不良廠商之要件(參照再審原告於第一審101年9月7日訴狀證物一)所審認之事實與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均未經審酌該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2.再審原告確實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路勘 胡大海 餐廳時將附於契約書後之企劃書內菜單,以手寫方式更改為再審被告現場路勘人員所同意之菜單,業為當日提附給再審被告承辦人(再證二),此為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審理於104年7月14日為言詞辯論庭後,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呈送本院,詎法院未再開「言詞辯論庭」,亦未再於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經手寫修改過胡大海餐廳菜單之完整企劃書)(即再審原告104年7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之附件三)(再證二)何以未採納之理由,未為載明,顯為未為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尤以此證據可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於100年11月17日於現場路勘胡大海餐廳後,將已手寫更正之菜單(附於完整企劃書)併附於契約後面呈再審被告承辦人送給再審被告用印,詎再審被告承辦人告訴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不用附上企劃書」,逕為拆下企劃書,要求再審原告應將企劃書與契約之間的騎縫章用印之印文以修正液塗掉,實非原審證人 田秋玲 偏頗再審被告之證詞稱再審原告未送修正完成之企劃書等云云,實非原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所誤認為「附停止條件契約」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迄至系爭標案活動第一梯次日期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均未提出補正,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第2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不僅與事實相左,且與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定事實有誤,更與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認定「系爭標案本屬有效成立」之前提事實未符,致應有再為調查審認事實之必要,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構成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漠視政府採購法對決標公告即發生契約效力與招標機關(即再審被告)對政府採購標案應依公告招標文件確實履約等政府採購法令,已屬判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未辨明再審原告係系爭標案決標廠商,兩造
契約已合致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於決標後,已依招標規範辦理路勘(本件再審原告已辦理兩次),並無不履約之情形,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載明事實,民事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旅遊勞務採購業為決標公告,上訴人為依法得標之廠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示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兩造契約即屬成立且再審原告並無不履約情形。
⑵系爭標案屬有效成立,業為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再審原告均依約提供履約企劃書給再審被告,係再審被告表示要更換原招標文件所設第二天晚餐地點,始有第二次路勘情形,係再審原告好意再為路勘,實非有「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內容」,原審法院曲解事實竟為相異認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誤解政府採購法制定招標、決標與履約程序:⑴再審原告為決標廠商,兩造契約已成立有效,如任一方
有違契約履行內容係屬違約賠償之問題,不得逆向扭曲認定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倘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契約未生效力),再審被告又何理由收取再審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應為24萬餘元)?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再審原告對履約並無過失,再審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24萬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給付再審原告。又嘉義地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為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本件採購申訴之申訴費用3萬元(應為3萬1仟元),即認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議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竟曲解事實解讀為「附停止件之契約」,已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互有矛盾,且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更違反本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復又與嘉義地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賠償基礎相違和,本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詎原確定判決摒棄前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民事判決一致之認定事實與法律判決結果(皆為契約成立生效),為相異「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之矛盾見解,逕為裁判「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第3頁第5行至第7行),實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3.原確定判決破壞政府採購法制之基本原則(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裁判要旨):政府採購契約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並無附停止條件契約: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即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
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為法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是以再審原告既為再審被告之決標廠商,兩造契約已成立生效,豈係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原確定判決如此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為炯然。
4.再審原告所提出因履行系爭標案所支付給協力廠商之費用單據,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審判調查:再審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契約已生效力)與協力廠商洽訂履約情形,不容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可忽視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此係再審原告履約之事證,現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違法解除契約,再審被告即應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負賠償責任,此應為法院法官之審判職責,再審原告既已提出事證,豈有法院判決對此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隻字未語?法院縱為有不同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心證,亦應載明於判決理由中,豈有審判而未載明審判論據與理由?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與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確定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與駁回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299,544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為:1.發現「朴子市公所101年2
月23日朴市清字第1010002603號函附陳述意見書之附件五即100年11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路勘胡大海餐廳時將契約書後之企劃書內菜單,以手寫方式更改為再審被告現場路勘人員所同意之菜單」等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2.原審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漠視政府採購法之法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新證據,需判決確
定後始發現該證據,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證據,不可依該款主張再審理由。經查:
1.再證一:朴子市公所101年2月23日朴市清字第1010002603號函乃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非再審原告不可提出之文件。100年11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乃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程序再審被告101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三,此乃確定判決卷宗之證據。
2.再證二:再審原告更㈠審104年7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主張:再審原告路勘時,因再審被告要更改菜單,再審原告同意第二次菜單,將原企劃書所預定胡大海餐廳之打字好菜單手寫更改為第二次菜單,此乃判決確定前巳存在,自非確定後始發現該證據,不符合上開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有違反法令,並無理由可採:
1.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並附有停止條件,乃屬契約解釋之範疇,揆諸前述,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上訴人願就主債務人應依期限交付被上訴人之款,負保證責任,既於合約書內訂明,在後之諒解書,亦有自訂約日起生效之記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此案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歧異,並無適用之餘地。
3.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乃行政機關之意見,並非民事判決,不具有既判力,對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見),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乃認定再審原告違約情事是否刊登政府公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與本件判斷要件並非相同,且該判斷內容與原判決調查結果不符,事實審法院自有自由心證之權利,不可逕認應受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及漠視政府採購法之法令(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上訴人願就主債務人應依期限交付被上訴人之款,
負保證責任,既於合約書內訂明,在後之諒解書,亦有自訂約日起生效之記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判例之情形,然依此判例意旨內容業已載明「雙方之契約係於合約書內訂明,自訂約日起生效之記載」,經核與本件基礎事實為「本件公開招標,由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以標價2,194元(單價決標)得標,惟標案招標規格表第7條第7項:『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之約定,即尚需兩造就旅遊活動內容,經由路勘予以具體確認(包括路線、旅館、餐廳、菜色等)」(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事實理由欄四、㈡2.),二者尚屬有別,本案有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公開招標之標案規格表第7條第7項約定,而認定契約尚須待所附之上開規格表第7條第7項約定之:「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一週內完成路勘」、「路勘後得標廠商非經甲方同意,不可任意變更」、「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始得生效等情,應屬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揆諸前述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⑶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乃行政機關之意見,縱令與審議判斷書之意見有別,揆諸前述,既非為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3.據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主張:發現⑴「朴子市公所101年2月23日朴市清字第1010002603號函附陳述意見書之附件五即100年11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及⑵「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路勘胡大海餐廳時將契約書後之企劃書內菜單,以手寫方式更改為再審被告現場路勘人員所同意之菜單」,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再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①再證一即朴子市公所100年11
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乃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一審程序再審被告101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三,即此為確定判決卷宗之證據,則該函文既經再審被告以書證提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上開書證存在,是上開證據資料乃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非再審原告不可提出之文件,至②再證二即再審原告更㈠審104年7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主張:再審原告路勘時,因再審被告要更改菜單,再審原告同意第二次菜單,將原企劃書所預定胡大海餐廳之打字好菜單手寫更改為第二次菜單,縱令為真,然此乃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衡情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上開書證存在,是上開證據資料乃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非再審原告不可提出之文件,自非確定後始發現該證據,從而,再證一、二均非確定後始發現該證據,自與法規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述,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資料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3.據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