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日昇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在
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其子 張玉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⒉關於第6行「前往 李青載 住處」應更正為「前往 李青騰 住處」。
⒊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
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⒉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8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3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知悔改;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