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旗 生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58號、104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旗生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分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分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旗生先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然未知警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旗生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及轉讓禁藥(即附表二),被告郭旗生上訴後,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本院不再審理。
㈡從而本院審理者僅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鄭俊明 、吳 東霖陳俊 名、 陳承煌林偉志陳柏勳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郭旗生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6所載之販賣時間,業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時間」欄所示,亦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證明確: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旗生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鄭俊明、 吳東霖陳俊名 、陳承煌、林偉志、陳柏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04號通訊監察書1份及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欄內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
㈡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經查被告郭旗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58、12422號提起公訴(即本案),被告嗣後供出毒品來源係「 林忠行 」,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司法警察偵辦,查得被告林忠行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郭旗生,並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10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南檢文恭104偵10158字第1012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卷第7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忠行」。
㈢被告郭旗生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郭旗生於偵查中即詳細說明附表一備註欄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與鄭俊明、吳東霖、陳俊名、陳承煌、林偉志賣賣毒品之通聯,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見偵查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並於同日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柏勳』(同卷,第44頁反面第16行)之後於歷次法院審理均坦承有販賣行為,足見被告郭旗生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一之販賣行為均有自白。至於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陳柏勳之販賣行為並未自白,顯係誤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
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忠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旗生就附表一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先前曾因妨害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忠行」,有上開函件可稽,因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再減輕其刑,並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㈤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已有不該,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罰金),且被告販賣次數達12次,並無法重情輕,且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郭旗生犯上開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未及審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忠行」,且亦未審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陳柏勳之販賣行為有自白,又刑法對於沒收業經修正(詳後述),均有未洽。被告郭旗生,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撤銷,又所定之執行刑因撤銷而失所附麗,併撤銷之,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刑之量定:㈠科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供出上游而查獲,減少對社會之繼續危害,並考量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先加(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且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時,應回歸刑法之一般沒收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共
計4萬4千5百元(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因購毒者賒帳而未取得價款),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照各次所得於各該犯罪宣告時分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犯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3、4、6、7、9、1
1、12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1│104年3月│臺南市○│鄭俊明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8頁所示104年3月20│││20日19時│○○○路│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7時13分40秒、同日17時│││11分許│某處路旁│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4分29秒、同日17時41分53│││││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全│秒、同日18時29分36秒、同│││││動電話進行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日19時0分15秒及同日19時6│││││聯繫後,郭旗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56秒之簡訊。│││││在左列地點以新│;未扣案之使用0○○○││││││臺幣(下同)10│○○○○○○號行動電話││││││00元之代價販賣│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甲基安非他命1│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包(重約0點4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公克 )與鄭俊明│,追徵其價額。││││││,並收得上開價│││││││款。│││├──┼────┼────┼───────┼───────────┼────────────┤│2│104年3月│臺南市○│鄭俊明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8頁所示104年3月25│││25日11時│○○○路│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0時39分02秒、同日11時│││36分許│某處路旁│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6分42秒之通話。│││││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全││││││動電話進行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聯繫後,郭旗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左列地點以10│;未扣案之使用0○○○││││││00元之代價販賣│○○○○○○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1│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包(重約0點45│張)沒收,全部或一部不││││││公克)與鄭俊明│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收得上開價│,追徵其價額。││││││款。│││├──┼────┼────┼───────┼───────────┼────────────┤│3│104年3月│臺南市○│鄭俊明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9頁所示104年3月28│││28日7時3│○○○路│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6時57分31秒、同日7時1│││0分許│某處路旁│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分41秒、同日7時10分54秒│││││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同日7時11分21秒之簡訊│││││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左列地點以10│額;未扣案之使用0○○││││││00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約0點45│壹張)沒收,全部或一部││││││公克)與鄭俊明│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並收得上開價│時,追徵其價額。││││││款。│││├──┼────┼────┼───────┼───────────┼────────────┤│4│104年4月│臺南市○│鄭俊明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49頁所示104年4月3日1│││3日21時│○○○路│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9時6分1秒之通話及同日21│││40分許│某處路旁│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使用○○○│時26分45秒、同日21時27分│││││0000000000號行│0000000號行動電│8秒之簡訊。│││││動電話進行交易│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聯繫後,郭旗生│壹張,與附表一編號3所││││││在左列地點以10│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00元之代價販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包(重約0點45│徵其價額。││││││公克)與鄭俊明│││││││,然因鄭俊明賒│││││││帳而未收得上開│││││││價款。│││├──┼────┼────┼───────┼───────────┼────────────┤│5│104年3月│臺南市○│吳東霖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32頁所示104年3月19日│││20日20時│○區○○│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19時23分8秒之通話及同年│││6分許│○路0段0│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20日17時58分36秒、同日││││00號○○│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19時43分2秒、同日20時6分││││○○○○│動電話進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2秒之通話。││││旅館000│聯繫後,郭旗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房內│在左列地點以2│其價額;未扣案之使用0││││││萬5千元之代價│000000000號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命1包(重約37│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點5公克)與吳│號1所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東霖,並收得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開價款。│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3月│陳俊名位│陳俊名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2頁所示104年3月28│││28日11時│於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0時30分50秒、同日10時│││8分許│○區○○│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2分15秒、同日11時08分09││││路000巷0│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秒之通話。││││號住處外│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騎樓│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左列地點以5│額;未扣案之使用0○○││││││千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約3點75│壹張,與附表一編號3所││││││公克)與陳俊名│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並收得上開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4月│陳俊名位│陳俊名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2頁所示104年4月4│││4日15時│於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5時15分47秒之通話。│││45分許│○區○○│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路000巷0│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號住處外│動電話進行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騎樓│聯繫後,郭旗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在左列地點以2│其價額;未扣案之使用0││││││千5百元之代價│000000000號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命1包(重量不│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詳)與陳俊名,│號3所示手機及SIM卡相同││││││並先收得價款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千元,嗣於104│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年4月間再收得│時,追徵其價額。││││││餘款1千5百元。│││├──┼────┼────┼───────┼───────────┼────────────┤│8│104年3月│陳承煌位│陳承煌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39頁所示104年3月20│││20日17時│於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7時34分43秒之通話。│││44分許│○○區○│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路000│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巷0號住│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處附近某│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處│在左列地點以1│額;未扣案之使用0○○││││││千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約0點45│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公克)與陳承煌│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並收得上開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款。│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3月│陳承煌位│陳承煌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40頁所示104年3月28│││28日18時│於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日18時41分26秒、同日18時│││51分許│○○區○│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51分58秒之通話。││││○路000│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巷0號住│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處附近某│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處│在左列地點以1│額;未扣案之使用0九0││││││千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約0點45│壹張,與附表一編號3所││││││公克)與陳承煌│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並收得上開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4年2月│臺南市○│郭旗生在左列地│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底某日│○區○○│點以1千元之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路某處路│價販賣甲基安非│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旁│他命1包(重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0點45公克)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林偉志,並收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上開價款。│額。││├──┼────┼────┼───────┼───────────┼────────────┤│11│104年3月│臺南市○│陳柏勳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197頁所示104年3月2│││28日21時│○區○○│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8日20時23分48秒、同日20│││許│○路某處│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時51分07秒之通話。││││之○○豆│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漿附近│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左列地點以3│額;未扣案之使用0九0││││││千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量不詳)│壹張,與附表一編號3所││││││與陳柏勳,並收│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得上開價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04年4月│臺南市○│陳柏勳以000000│郭旗生販賣第二級毒品,│警卷第197頁背面所示104年│││1日21時│○區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4月1日18時46分35秒、同日│││30分許│之○○海│與郭旗生使用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0時48分31秒、同日21時12││││產店路旁│0000000000號行│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分16秒之通話。│││││動電話進行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聯繫後,郭旗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左列地點以3│額;未扣案之使用0九0││││││千元之代價販賣│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命1│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包(重量不詳)│壹張,與附表一編號3所││││││與陳柏勳,並收│示手機及SIM卡相同)沒││││││得上開價款。│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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