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泰迪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豐美 被告 鍾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及保證書第5條均約定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新北市○○區○○○道○段○○號,且其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埔墘分行(本院卷第37-39頁),分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0樓、0樓之0,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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