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張馨云 相對人 譚庚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能力有限,系爭本票之面額並非正確之金額,相對人多次威脅伊,伊被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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