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江素棉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被告 張魏熟 訴訟代理人 張福川 被告 江明錦
蕭瑞皇 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暫編地號291-42、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含R部分之道路面積在內)分歸被告張魏熟所有;所示區塊B、暫編地號291-42⑴、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含R部分之道路面積在內)分歸被告江貴、 江素錦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區塊C、暫編地號291-42⑵、面積八○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明錦所有;所示區塊D、暫編地號291-42⑶、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貴所有;所示區塊E、暫編地號291-42⑷、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蕭瑞皇所有;被告蕭瑞皇應補償被告張魏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4,0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歸被告張魏熟單獨取得,B部分(包括R通路)由原告及被告江貴分別按7057/10000、2943/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江明錦單獨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江貴單獨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蕭瑞皇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案將使全體共有人均能依其原使用位置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所分得之土地均有向外通道,免除土地出現袋地情形及需互相補償差額之額外支出,而附圖一所示R通路部分,由原告以自己之應有部分分擔,願意無償提供被告通行;而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無對外通路而無法利用土地,且依民法相關規定,土地分割所形成之袋地,將不得向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該方案未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土地,亦未符合公平原則,應不予採信。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需互為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24,093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貴: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如需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㈡被告張魏熟: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原告的
分割方法將使雙方法律關係複雜化,希望能以現況分割即以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合於各共有人使用、收益狀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並以最小變動達成共有土地分割目的,另如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需互相補償,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道路部分,系爭土地四通八達,不需再開路,伊已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開闢道路使用,原告或其他被告需要道路,應自行出資開闢道路,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之R通路伊根本使用不到,完全不符合伊二十多年來使用狀態及利益,而且會用到伊的土地,伊不同意伊的土地被通行。並聲明:請准以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㈢被告蕭瑞皇: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希望能
以現況分割,即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需互相補償,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道路部分,伊有於系爭土地上出資開闢道路使用,如依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一所示D、E部分會造成土地往下滑而無法耕作。並聲明:請准以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㈣被告江明錦: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希望能
以現況分割,即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需互相補償,同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道路部分,如在斜坡上開闢道路,土地會滑動,將造成伊無法耕作,伊已有路可以進出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以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4,093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分割附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魏熟、江明錦、蕭瑞皇、江貴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面積為24,09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目前系爭土地種有果樹,土地上並無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原告江素棉及被告江貴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蕭瑞皇則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及停車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57頁、第277頁至287頁),如以原物分割,應依兩造之使用情形、土地之價值及當事人之意願,使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用收益,而保有其經濟上之價值,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江貴,亦均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即105年8月
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而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則贊成105年9月5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此有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388頁),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暫編地號291-42、面積4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魏熟所有;所示區塊B、暫編地號291-42
⑴、面積6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貴、江素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二土地面積均含R部分之道路面稽在內);所示區塊C、暫編地號291-42⑵、面積8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明錦所有;所示區塊D、暫編地號291-42
⑶、面積2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貴所有;所示區塊E、暫編地號291-42⑷、面積3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瑞皇所有,則土地能保持完整為充分之經濟利用,僅被告張魏熟部分,少分配1平方公尺;被告蕭瑞皇則多受分配1平方公尺(其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補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應由被告蕭瑞皇補償被告張魏熟1,200元。從而,以原告之分配方案並不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另被告蕭瑞皇雖辯稱如以原告分割方案,則其所受分配土地將造成土地下滑,無法耕作等語,然系爭共有土地,且多年來均無土地下滑情事,既係以原物分割,如何會產生土地下滑現象?除非濫墾破壞土壤或未做水土保持等人為因素,始可能有以致之。是被告蕭瑞皇所辯,並不足採。又如以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所主張105年9月5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則所示區塊A、暫編地號291-42、面積40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魏熟所有;所示區塊B、暫編地號291-42
⑴、面積4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貴及原告 江素綿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區塊C+D、暫編地號291-42⑵、面積13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貴與江明錦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區塊E、暫編地號291-42
⑶、面積26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瑞皇所有。如採取此分割分案,則被告張魏熟受分配面積減少24平方公尺、原告江素棉減少2218平方公尺、被告江明錦增加541平方公尺、被告江貴增加2380平方公尺、被告蕭瑞皇則減少679平方公尺,其計算詳如附表四,顯見如依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等3人所主張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張魏熟、原告江素綿、被告蕭瑞皇所分配土地面積明顯減少,被告江明錦、江貴則增加分配面積甚多,其變動造成彼此耕作面積變化太大,對不同意此分割方案者,即有不公平,如何使用收益,亦可能發生困擾;且是否能就互相找補之金額,與同意此分割方案者達成協議並履行,亦有疑義,將導致茲生無謂之爭執,此應非兩造所願見之分割結果,顯非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狀、當事人之意見,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能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勝華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張魏熟│3649/21354│├──┼───┼───────────┤│2│江明錦│1/3│├──┼───┼───────────┤│3│蕭瑞皇│2936/21354│├──┼───┼───────────┤│4│江貴│3825/21354│├──┼───┼───────────┤│5│江素棉│3826/21354│└──┴───┴───────────┘附表二:原告及被告江貴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8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區│暫編地號│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備註││塊││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土地價值│分配│面積│分配價值││││││比例│算土地面積│(新臺幣)│面積│增減│(新臺幣)│││││││(㎡)││(㎡)│(㎡)│││├─┼────┼───┼─────┼─────┼─────┼───┼───┼─────┼─────────────┤│A│291-42│張魏熟│3649/21354│4108│4,929,600│4107│-1│4,928,400│1.系爭土地價值係以民國106│├─┼────┼───┼─────┼─────┼─────┼───┼───┼─────┤年1月公告地價現值新臺幣││││江素棉│3826/21354│4307│5,168,400││││1,200元計算。││B│291-42⑴├───┼─────┼─────┼─────┤6103│0│7,323,600│2.依分割前、分割後之面積增│││││││││││減,張魏熟所分配面積減少│├─┼────┤江貴│3825/21354│4306│5,167,200├───┼───┼─────┤1平方公尺,蕭瑞皇所分配││D│291-42⑶│││││2510│0│3,012,000│面積增加1平方公尺,故蕭│├─┼────┼───┼─────┼─────┼─────┼───┼───┼─────┤瑞皇應補償張魏熟新臺幣1,││C│291-42⑵│江明錦│1/3│8013│9,615,600│8013│0│9,615,600│2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1,200元=1,200元),其││E│291-42⑷│蕭瑞皇│2936/21354│3305│3,966,000│3306│+1│3,967,200│餘當事人均無須補償或受補│││││││││││償。│└─┴────┴───┴─────┴─────┴─────┴───┴───┴─────┴─────────────┘附表三:原告及被告江貴之分割方案B區塊江素棉、江貴應有部分比例┌─┬────┬───┬──────────┐│區│暫編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塊││││├─┼────┼───┼──────────┤│B│291-42⑴│江素棉│7057/10000│││├───┼──────────┤│││江貴│2943/10000│└─┴────┴───┴──────────┘-------------------------------------------------------------------------------------------------------------------附表四: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區│暫編地號│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備註││塊││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土地價值│分配│面積│分配價值│(系爭土地價值係│││││比例│算土地面積│(新臺幣)│面積│增減│(新臺幣)│以民國106年1月公││││││(㎡)││(㎡)│(㎡)││告地價現值新臺幣│││││││││││1,200元計算)│├─┼────┼───┼─────┼─────┼─────┼───┼───┼─────┼────────┤│A│291-42│張魏熟│3649/21354│4108│4,929,600│4084│-24│4,900,800│-28,800│├─┼────┼───┼─────┼─────┼─────┼───┼───┼─────┼────────┤│││江素棉│3826/21354│4307│5,168,400││││-2,661,600││B│291-42⑴├───┼─────┼─────┼─────┤4178│-2218│5,013,600├────────┤│││││││││││├─┼────┤江貴│3825/21354│4306│5,167,200├───┼───┼─────┤+2,856,000││C│││││││+2380││││+│291-42⑵├───┼─────┼─────┼─────┤13151├───┤15,781,200├────────┤│D││江明錦│1/3│8013│9,615,600││+541││+649,200│├─┼────┼───┼─────┼─────┼─────┼───┼───┼─────┼────────┤│E│291-42⑶│蕭瑞皇│2936/21354│3305│3,966,000│2626│-679│3,151,200│-814,800│└─┴────┴───┴─────┴─────┴─────┴───┴───┴─────┴────────┘附表五: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之分割方案B區塊江素棉、江貴應有部分比例┌─┬────┬───┬──────────┐│區│暫編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塊││││├─┼────┼───┼──────────┤│││江素棉│3826/7651││B│291-42⑴├───┼──────────┤│││江貴│3825/7651│└─┴────┴───┴──────────┘附表六:被告江明錦、張魏熟、蕭瑞皇之分割方案C+D區塊江貴、江明錦應有部分比例┌─┬────┬───┬──────────┐│區│暫編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塊││││├─┼────┼───┼──────────┤│C││江貴│3825/10943││+│291-42⑵├───┼──────────┤│D││江明錦│7118/10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