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黃飛雄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第三人 蔡楊敏月蔡承恩 與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5萬6,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102萬6,25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本金應為88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欠餘額則為85萬256元;至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原裁定准予以年息20%計算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業已清償部分票款及計算利率乙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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