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敏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敏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二、查受刑人江敏致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另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如附件所示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