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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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及檯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媚力生活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任 聖蘭 為女服務生,提供上址場所容留 任聖蘭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款由任聖蘭取得其中800元,餘款則歸甲○○取得以營利。適有成年男客 陳詮侑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引領至包廂內等候,再安排任聖蘭在該處2樓2-2室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遙控器1個、檯單2張,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妨害風化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營利方式,辯稱:係給女服務生月薪2萬5,000元,而非就個別性交易行為與女服務生拆帳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前開「媚力生活館」之負責人,其僱用成年女子任聖
蘭為女服務生,提供上址場所容留任聖蘭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每90分鐘收取1,600元。成年男客陳詮侑於103年7月17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經被告引領至包廂內等候,再安排任聖蘭在該處2樓2-2室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遙控器1個、檯單2張乙節,業據證人即女服務生任聖蘭、證人即男客陳詮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臨檢紀錄表1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5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復有遙控器1個、檯單2張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前詞所辯,證人即女服務生任聖蘭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薪水是每晚算,1600元對半分,警詢說月領是老闆交代我們這麼說,我今年三月才上班,有時有做有時沒做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證人雖翻異前詞,然其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且與被告復無恩怨,要無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重罪之理,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況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小姐是月薪2萬元,全勤加2,000元(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改稱:小姐是月薪2萬5,000元,可能警詢筆錄時說錯了云云(見偵卷第13頁),惟就被告此一其經營「媚力生活館」如何營利之重要事項,說詞竟有此等差距,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況若如證人任聖蘭所言,其有時有做有時沒做,則被告未區分女服務生是否有為性交易,一律發給月薪,而非每次性交易均個別分帳,其是否確實能藉此營利,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則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而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且其復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稱自係103年4月15日開始營業至遭查獲為止,期間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遙控器1個、檯單2張,被告並未否認為其所有,且其均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則被告既為「媚力生活館」之負責人,上開扣案物又均係供其經營「媚力生活館」所需使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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