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新來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均明知乙○○所販售之伴唱機所附之盜版歌曲光碟(不包括背景畫面之視聽光碟)中所收錄之「大船入港」、「不想伊」、「無奈的相思」、「褪色的戀情」等四首歌曲,係並未經「音樂詞曲」著作權人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與其他音樂著作權人(此部分未據告訴)同意而擅自重製,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乙○○竟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之價格交付與甲○○○,而甲○○○亦意圖散布而持有該部伴唱機及所附之光碟片後,即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新來電器有限公司」店面內販售。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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