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係乘坐友人 郭炯良 所駕駛之MT-七0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由郭炯良駕駛,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警方卻令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實屬不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經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可認為酒精濃度過量,其經警查獲者,自得依前開規定對汽車駕駛人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查獲,並有酒精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回執等為佐證,乃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內所附之上開相關單據、函件可稽,核其所裁罰之範圍並無逾越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不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郭炯良到庭附合其說,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因駕駛該MT-七0四九號汽車為警攔檢,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此有經異議人親簽之酒精測試單、違規通知單各一紙附卷足憑,異議人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自有健全之社會知識,對違規者始應負行政懲罰,才須在酒精測試單、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一節,當難諉為不知。而上開單據上之簽名確係異議人親簽,已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如異議人非汽車駕駛人,焉有甘冒被高額裁罰之負擔,仍在違規單據上簽名之必要?
(二)、本件違規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 林永昇 製發
,其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其執勤時並無發生對非開車者填單之情事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當日與林永昇同時執勤即填發違規通知單之警員 張萬生 ,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證稱:僅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測,不會對其他人進行酒測、沒有與異議人談條件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查異議人、證人郭炯良與證人林永昇、張萬生均原不認識,亦無何親友或宿怨之關係,林、張二員又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既依法查獲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衡情僅須依法開單告發即可,何須再與異議人談條件,而甘冒偽造公文書之刑事重懲之危險?異議人所指 張員 曾與其等談條件,故意處罰異議人云云,核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三)、證人郭炯良雖到庭證稱:確與警員談條件,乃開單告發異議人云云,查異議
人與證人係朋友關係,於深夜同車而行,其等交情顯屬不凡,其所為證言難期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而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至測謊之結果僅能供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並無絕對之證據能力,且本件事證已明,實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異議人請求測謊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汽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