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薛源基律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О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妻丁○○感情不睦(現二人分居中),復懷疑其妻丁○○與前服務之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儀光電公司)總經理戊○○○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或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連續將載有:『總經理戊○○○與前秘書丁○○爆開不堪告人之醜聞了!在今年四月份,戊○○○與日商深見公司合資籌立凜宜有限公司(丁○○曾在該公司任職), 宮下 即唆令丁○○跳槽前往任職業務經理,宮下掛名技術顧問,五月籌備,六月初正式營運,宮下餓狼久矣!趁與丁○○每晚七點至九點於咖啡廳約會,美其名為報告業務,實為共進晚餐享受擁抱,七月初丁○○沈醉愛河不可自拔,進一步向丈夫要求離婚,更於七月二十一日向丈夫洋(佯)稱帶女兒至墾丁渡假三天兩夜,實則單獨與宮下至新竹渡假三天兩夜,七月二十二日晚遭其夫正式拆穿, 洪稜穗 急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經宮下教唆後,對其親夫進行謀略之對話錄音,在八月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當庭提出三卷錄音帶作興訟之有利佐証,悠悠蒼天,太太對親夫作對話錄音,這何異茶毒!』等內容之文宣,散布在該公司之停車場停放之車輛上;或以郵寄之方式寄達予戊○○○上司、丁○○原在該公司之同事及好友,以指摘前揭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致足生損害戊○○○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戊○○○主動與伊連絡,可查明通聯記錄;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伊妻現任職之凜宜有限公司所指名要找之伊妻外遇對象係「中 川健治 」,並非告訴人;又散發系爭文宣之時間應係在同年八月十七日後,至九月十一日間,上開期間伊並未請假,無法散發該文宣;又伊不願離婚,不希望子女成長於單親家庭,不可能為此誹謗犯行,該文宣絕非其所書寫及散發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有散發之文宣乙份附卷可佐。對於被告所辯案發時並無請假記錄,尚可認是否係未依公司規定辦理,僅臨時請他人暫為代理,且被告不見得須利用上班為散發傳單之行為,其於下班期間亦可為之;而不願離婚,則可能被告另有其考量;又被告曾以其妻與同事合照向證人 陳秀貞 詢問,其妻任職公司除告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日本國籍人士,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偵查中證述偽訛,復被告與告訴人戊○○○及被告之妻丁○○衝突之過程中均未提及「 中川健治 」其人,是其前開所述指名伊妻外遇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中川健治」乙節,尚屬飾詞;以上與另辯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等情,均尚難排除其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次查,該文宣之部分內容:「洪稜穗急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經宮下教唆後,對其親夫進行謀略之對話錄音,在八月十七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當庭提出三卷錄音帶作興訟之有利佐証」等語,與被告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電話中所述內容:「她提出保護令,擔心我去搶孩子。在我們訴訟過程當中,她提出三卷錄音帶,是我太太給我錄音的。...。她跟我說是宮下先生教她的。」等語大致相符,此有卷附系爭文宣及錄音帶與其譯文可證。且以被告與丁○○係夫妻,對於丁○○之交友情形最是熟悉,又依該文宣內容涉及丁○○跳槽新公司、申請保護令、出庭、錄音、欲往渡假等情節,或為丁○○個人工作之秘密,僅可能告知被告一人;或僅止於二人間發生之事,非旁人所能知悉。丁○○自不可能散布此毀謗自己文宣,則自足以認定為被告書寫散布無疑。而該文宣除確經散發在告訴人任職之瑞儀光電公司停車場之各機車籃內,為該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秀貞、 吳惠萍 欲前往騎車時發現;並經以郵寄方式寄交予被告之妻丁○○之二位要好同學即證人丙○○及己○○,被告之妻與此二位同學之關係,亦應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則確知其事,而能擇此二人寄發系爭文宣,此等情節均分為證人陳秀貞、吳惠萍、丙○○及丁○○等人証述屬實。且經本院諭令當庭書寫相關字跡,與告訴人所提出寄交證人丙○○及己○○信封上字跡比對結果,雖信封上之筆跡經刻意修飾,然
其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神韻相以,其中「雅」之「牙○○○區○○○街」等尤然,顯均係出於被告所為,並有上述信封影本及前開被告所書寫字跡乙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前開辯解,自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僅以非屬合理懷疑之事,即散布上開不實文書,致生告訴人及被告之妻名譽上之損害及告訴人同事與親友之困擾,影響告訴人家庭和諧;且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