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而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下午八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據,惟該檢驗方法採用TOXI-LAB及免疫學分析法二種方法,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七二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然相同之尿液經送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該院採用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有嗎啡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編號9003─2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按TOXI-LAB、免疫學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式,以後者鑑定準確度為高,且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尿液中,尚有他案人犯之尿液,產生誤差之機率亦較本院單獨將被告尿液送驗為高,是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此部分之檢驗結果較難採信,況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坦承刑度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尿液檢驗結果亦證實僅有嗎啡反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當時亦無查扣其他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據公訴人另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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