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洪玉娟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所承保為被告所有之YPT─八一二號輕型機車,因其無照及酒醉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時,撞及受害人 黃述政 ,致黃述政成為重度肢障。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黃述政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債務人應負儅還之責。原告屢向被告求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黃述政之身心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一再提高,從最初說六十多萬元,一下提高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實無法接受,且原告於理賠時,均未知會被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為被告所有之YPT─八一二號輕型機車,因被告無照及酒醉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時,撞及受害人黃述政,致黃述政成為重度肢障。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黃述政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債務人應負儅還之責。原告屢向被告求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一再提高,從最初說六十多萬元,一下提高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實無法接受,且原告於理賠時,均未知會被告,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YPT─八一二號輕型機車,因被告無照及酒醉駕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時,撞及訴外人黃述政,致黃述政成為重度肢障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黃述政之身心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為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黃述政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理賠之金額過高,且未知會被告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申請案提出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依上開規定,可見保險人對受害人之理賠並無庸知會加害人,且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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