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門路一之二十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靠邊行走之 洪振榮 行經該地,丙○○未經注意,乃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洪振榮,洪振榮經撞倒後,復遭不明車輛輾過致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丁○、乙○○訴請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地點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如何撞到,有經過肇事地點,有無撞到東西伊不知道,因為騎到該地點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供述,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並未喝酒、吸毒,視力亦無問題,而該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且依肇事後所拍攝之機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踏板毀損,另機車右方向燈、前導流板則散落於肇事地點,再事故發生後,被告尚非全然昏迷,而係蹲坐在現場,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是依上述情況,被告騎乘機車時既無神智不清之情,而肇事時之道路情況、視距均良好,肇事後被告又非昏迷不醒,且亦確實發生碰撞,焉有可能對於如何發生碰撞及撞及到何物均不知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復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撞及被害人洪振榮,洪振榮並因而倒地,而遭不明車輛輾過致死等情,故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一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洪振榮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洪振榮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洪振榮未靠邊行走,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
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洪振榮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超速行駛,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且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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