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告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協勝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粒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原約定貨款當月結算,但嗣因被告要求而改為開立三個月期之之票據,而後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裁定在案後,被告乃清償三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後,及未再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九一三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多件及公司登記事項卡一張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粒等貨物,雙方貨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七元,原告均已如期將買賣標的物交清,惟被告除清償三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之貨款外,尚積欠貨款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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