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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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汽車駕駛人,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公司前之成功路及新田路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適為該處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甲○○發現,當場拍照,並責令乙○○駛離,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詎乙○○不服警方稽查取締,態度惡劣,除阻止警方拍攝違規舉發現場照片外,並拒絕交付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更以台語「我不走,你能怎麼樣」、「我被罰六百元沒關係,但我絕對會讓你幹不了警察」等語脅迫甲○○,繼之下車以其身體衝撞而施行強暴行為於甲○○,並揚言「 會宏 幹,制服脫下來,我就把你打死」等語,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違規停車接聽行動電話及在警方取締時,表明不願馬上將車開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懷疑警察有喝酒,且主動挑釁;並無以前揭言語脅迫及以身體衝撞警員甲○○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即當時服勤之警員甲○○指訴綦詳,而被告違規停車一事既為屬實,警員加以取締顯係依法行事,二者既不相識亦無嫌隙,斷無突發誣陷之必要;再者,警員除處違規者罰鍰外,並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既然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於違規停置之車內使用行動電話,等待配偶到來,並表明不願立時駛離等情屬實,足見其不服取締,具有妨害公務之動機甚明。而證人即任職漢神百貨公司保全人員之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違規停車經警員勸導仍未駛離;於警員將開單告發時,則拒絕出示證件;當警員拍照時,乃隨即下車向警員聲稱:照相無所謂
,伊將請人來處理;並拒絕隨同警方至警局等語。另證人丙○○則證述:被告當時遭警方取締,乃一下車即以身體衝撞警員,並以台語挑釁說: 會宏幹 ,制服脫下來打架等語。至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發生口角,警方用身體衝撞,服務態度不佳云云,除與其他目擊證人戊○○、丙○○所述歧異,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亦與對於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揚言「我不走,你能怎麼樣」、「我被罰六百元沒關係,但我絕對會讓你幹不了警察」、「會宏幹,制服脫下來,我就把你打死」等脅迫性言詞無涉。縱警方對妨害公務現行犯採取強制措施,亦於法有據,該名證人主觀認知既與法律規定相違,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員警甲○○所出具之報告書、現場照片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於被害人即為公務員之警員甲○○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時,以上揭言辭脅迫及以身體衝撞而施行強暴行為於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司法人員之指揮不僅不從,更甚者惡言相向、以身體衝撞之,而挑戰公權力,嚴重戕害法治;且犯後一再矢口否認其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