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子 陳成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天氣陰,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途經該路六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 羅鍾松妹 亦無照且疏於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前開路之交岔口處之支線道龍山街行駛而出;致甲○○所駕駛之E8─四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由羅鍾松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後,羅鍾松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腔、顱內出血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傷重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途經中華路與龍山街口時,因被害人羅鍾松妹騎乘機車出來所以閃避不及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檢察官相驗時所指陳明確,且有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朱健 和於檢察官相驗時証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被害人相驗照片一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惟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知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再者,被害人羅鍾松妹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核與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末查,依被告所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雖被害人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遭被告駕車撞擊為肇事主因,其行止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稱屬實,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之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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