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共四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凱醫字第七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扣有注射針筒共四支可證。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五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另外扣案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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