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以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曾陪同乙○○到被告家中,以尋回當天早上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遺落之物品等語為證據,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以暴力拘禁告訴人於房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被告丙○○則否認公訴人起訴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在本案發生前約二十日左右認識的,後來有在乙○○家中與乙○○同居,且有發生關係。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我有叫乙○○幫我買藥,那天凌晨我睡覺了,乙○○則在客廳看電視,後來我醒了,發現吹風機、塑膠花盆、木屐、塑膠鳳梨、竹簍及熊布娃娃等項物品不見,才去報案乙○○竊盜,當日是乙○○自己一人回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乙○○本未主動提出告訴而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告丙○○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丙○○所以為警移送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丙○○之母親發現家中遺失吹風機、塑膠花盆、木屐、塑膠鳳梨、竹簍及熊布娃娃,被告丙○○母親未干願乙○○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前揭物品,被告丙○○才與其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帶警到告訴人乙○○家中搜扣吹風機、塑膠花盆、木屐、塑膠鳳梨、竹簍及熊布娃娃等物,而當時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警察訊及吹風機、塑膠花盆、木屐、塑膠鳳梨、竹簍及熊布娃娃等物品是如何得來,告訴人乙○○則回答:是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拿到我家送給我的等語。但是告訴人乙○○在該次警訊中卻嗣後改口向警察陳述:吹風機等物品是二月七日凌晨四、五時,我從丙○○家中拿回住處的,至於告訴人乙○○改口作出上開陳述之原因,乙○○則在警訊中向警察承認是因為警察向乙○○表示要調閱乙○○所居住北斗街五號大樓之錄影帶檢視被告丙○○當日是否有送給乙○○前揭物品,所以才謊稱是被告於二月五日主動拿到乙○○家中等情,有卷附丙○○報案之筆錄及乙○○之警訊筆錄可資證明。
又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乙○○於丙○○與其母帶警到其家中查獲前揭吹風機等項物品後,知悉被告丙○○要告其竊盜,乙○○才向警察陳述:我要告丙○○妨害自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二時左右,我在丙○○住處,他不讓我離開他家,我要離開他又把我拉回家中等語後,警察才移送被告丙○○妨害自由罪嫌予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偵辦告訴人乙○○竊盜案,以及被告丙○○妨害自由案時,由於告訴人乙○○陳述當時尚有證人甲○○知道被告丙○○將吹風機等項物品送給乙○○。後來,證人甲○○向檢察官供述:丙○○有送給乙○○吹風機、布娃娃等物,我有在場看見等語。但是,證人甲○○與告訴人乙○○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證人甲○○並不在被告丙○○家中等語等項事實,亦有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以證明。
再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前約二十日左右相識,二人認識後並發生親密關係而同居,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告訴人乙○○仍至被告家中(即高雄市○○區○○○路四一之一號)幫被告購買藥品,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凌晨四、五時,告訴人才離開被告前揭住處事實,係有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由前揭調查事實得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本是親密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丙○○之母未因乙○○拿取前揭吹風機而向警察提出告訴後,才引發告訴人乙○○提起本件被告妨害自由之告訴。不過,依照前揭所查告訴人乙○○由警訊中至本院審理中所作陳述發現,告訴人乙○○僅對於吹風機是否其自被告家中自行取出,告訴人已經所作出二月五日被告他送給她吹風機等語,以及改口陳述吹風機係二月七日自被告家中攜出等語,乃至又陳述是其在證人甲○○目睹情況下送贈前揭吹風機等項物品等語之三套前後明顯不一之說詞,足見告訴之陳述憑信已有不足。而且,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告訴人乙○○已經自行離去被告住處,對於被告以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僅陳述:我要離去,被告拉我的衣服,我撥被告手,叫被告讓我走等語,告訴人並未能陳述當時究有何項爭執,而於前往同居男友家中後,竟於凌晨二時欲突然離去而遭被告阻攔之原因。因為告訴人乙○○對於持有吹風機之原因事實所作各項陳述,前後明顯不符且有虛偽陳述情事。而本件被告被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自不可僅以前揭已被證明出陳述憑信不足之告訴人陳述,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甲○○之證述,亦應僅於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有在被告住處居住過之事實,尚不能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即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