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須以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裁決書,且異議人確於上述時日有收受裁決書,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院之掛號郵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應為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惟該日係年假期間,故應順延至一月二十九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上記載收狀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在卷可證,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法定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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