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即未曾按期攤還任何本息。嗣經原告依約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分配三百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經原告按法定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甲○○現仍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世炳、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士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八四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向原告公司借款六百萬元後即未曾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出借據、士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八四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