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劉寬 蔡昌衍 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八點八碼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七八九八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八碼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債務。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配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二號、第七八九八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七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