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共陸仟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香菸均為未貼專賣憑證不得販入之未稅洋煙,竟仍基於購入上開洋煙後轉售牟利之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財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並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甲○○,與甲○○基於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由甲○○駕駛XB—七三一六號自小貨車裝載上開未稅洋菸,欲以每條洋菸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牟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湖中路口時,為警攔檢而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千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五千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六千包扣案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現場檢查切結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斷。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尚未賣出,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洋煙,均屬被告二人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大衛杜夫牌洋煙│五千包│├──┼─────────────────┼───────────┤│二│七星牌洋菸│一千包│└──┴─────────────────┴───────────┘附錄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