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因好奇心驅使,擬嘗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處所,向綽號「 馬頭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遭警盤查,甲○○乃向盤查之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六年底,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綽號「馬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而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五公克,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P八九一三○九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向盤查之警員表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警訊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好奇心驅使,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僅係單純持有毒品,數量亦微,對社會並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五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P八九一三○九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小包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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