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黃麗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謹具答辯意旨如次:
(甲)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乙)理由
一、二造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就訟爭標的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唯原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契約辦理過戶手續,此傳訊土地代書 林本源 可證,被告於八八年七月份並已提供過戶所需之文件,並業經稅捐單核課增值稅及契稅,唯因原告欲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因無法提供相當保證人,原告仍拒絕辦理過戶。八十九年三月份土地代書林本源仍然依法申報房地過戶,因相同理由即原告無法提供債信良好保證人予土地銀行,原告又再度因無法辦理貸款,而拒絕辦理過戶,請求鈞院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函查可證。
二、本案訟爭房屋原設定有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固已繳納自備款,其超過繳納之部份,係自八八年九月份起,因貸款應繳利息由原告應負擔之部份,又原告迄今已十期貸款利息未付,由被告代繳近三十萬元利息,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謹依本訴狀副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應依買賣契約書,協同被告辦理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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