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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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桃原 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琳(原名楊進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與友人口角即毀損告訴人 江家瑜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萬7千元達成調解,惟僅支付3萬元(其中1萬元於調解成立前已支付)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已無力負擔希望法院直接走法律程序就好等語(桃原簡卷第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被告楊晨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晨琳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上9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內,因酒後與 許明祥 產生口角衝突,楊晨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江家瑜所有之電視、實心檜木雕花門、實心檜木日式隔間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家瑜。二、案經江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楊晨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明昌 、告訴人江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張、職務報告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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