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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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1.51MG/L」之記載,應更正為「1.07MG/L」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非過失所致;執畢後約經過1年半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酒駕過程中幸未肇事,未對公共財物、他人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自陳其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偵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具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