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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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自承其未領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4頁),卻仍在酒駕狀態下騎車上路,其犯罪所帶來之危險性極高,並參酌被告曾因他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5日確定,然其卻因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遭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又因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0年7月6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07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遭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城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偵查、起訴或本院判決有罪後,於本院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後未滿3個月;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判決後僅經過14日,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目無法紀,全無悔改之心,更視刑事責任、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且可見刑事偵查、追訴、判決程序均不足以使被告收斂,非予嚴懲,顯無從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酒駕過程中尚撞及案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除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已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木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有原住民身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號

  被   告 陳萬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財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某友人住處,飲用1杯約2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港路、山外圓環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楊添福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致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添福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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