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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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68號

原告 林均豪

被告 林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8,95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4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口及南京東路3段口,因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TDA-6218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94年5月出廠)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認為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則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因素,而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957元,因為新換零件經計算5年折舊後僅存2,168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7,277元,故向被告請求19,445元(計算式:2,168+17,277=19,445)。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述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有過失,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而進行修復,支出前述修復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按。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列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依據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如數給付。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19,44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先行墊付,因本件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定裁

判費相同,故應由被告負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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