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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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4元,及自民國110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9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駿德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宥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共54,715元(其中工資、塗裝為19,356元、零件為
35,359元),原告經扣除逾4年之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2
,892元之損害。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違規停止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本件僅請求70%即16,0
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違規停車,致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車
門,但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如此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周宥成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沿成功路
行駛,欲靠邊停時擦撞到系爭車輛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訴外人周宥成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其將系
爭車輛停在成功路101號前,上下輪椅時肇事車輛靠近並
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二人陳
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
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停止於路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間
隔,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周宥成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位
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9頁)。可知
訴外人周宥成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位置停車,致
肇事車輛行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周
宥成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足見訴外人周
宥成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
處於停止狀態,且肇事車輛並未有無法閃避之緊急情形等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90%、訴外人
周宥成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4,715元(其中工資、塗裝為
19,356元、零件為35,359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均係在後車廂蓋,與前述被告自陳碰撞位置相當,應認修
繕項目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該估價單係由福特汽車原
廠提出,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其記載之修
繕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被告之抗辯可
採。
⒊而上開金額經計算逾4年之折舊後為22,892元,再以兩造
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603
元【計算式:22,892×90%=20,603】,原告僅請求16,0
2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024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