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70號

原告 黃淑菁

被告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同意書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回復當初轉換同意書之內容兌換課程」,嗣變更為:「被告應依轉換同意書上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520元美容課程金額扣抵900元即可任選3,600元課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至「5°C皙SPA美顏會館」購入4項美容課程,99年10月被要求課程轉換至被告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立轉換同意書,109年5月伊發現第1項課程未置入,反應後被告確認漏估123,520元,此金額可扣抵美容課程,但可扣抵金額與轉換同意書內容不符;該同意書記載轉換4項美容課程共計164,000元,扣除可扣抵123,520元,其他3項課程共70堂,代表70堂課程價值40,480元,顯非合理,被告以員工已離職,不可能以每堂900元價格出售搪塞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確實完全依轉換同意書履行;「湘琪工作室」為訴外人 游家琪 於95年間獨資設立經營之美容工作室,其後加入「5°C皙SPA美顏會館」而成為5°C皙松山店(下稱松山店)。當時美容工作室經營,大抵由美容師各自招攬、鼓吹成為其會員,各工作室普遍有虛報價格,價格混亂之情形,服務品質良莠不齊,美容師因收入無法支撐虧損倒閉,時有耳聞;被告公司有於99年間成立黛寶拉美容服務體系,於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松山店當時無法繼續經營,伊考量松山店擁有客戶資源,有助於提高公司市場占有,雖與該店並無債務承擔等任何法律關係,該店原有會員購買課程時數費用亦由該店美容師收訖,伊自行吸收成本,將該店原有會員所購買而尚未使用完畢之課程時數,轉換成被告公司雷同課程繼續使用,並非不計成本全盤接受課程轉換,實際上伊並無義務接受課程轉換。原告購買課程後曾數次使用課程,經計算扣除後,尚餘課程金額123,520元,原告希望課程轉換方式如同其於松山店購買課程皆可扣抵2.5折,伊公司不可能給予如此低之折扣,與原告協商後僅同意原告以每堂原價3,600元課程扣抵900元方式,即每堂2,700元計算(約7.5折優惠),原告自行選擇以「3,600元課程任選11堂、煥彩活顏課程47堂、極致電波儀課程12堂」,其選擇轉換被告公司課程後共計70堂,其價值約164,000元,亦與被告同意之7.5折優惠相近,原告轉換為會員至被告公司消費,均需於紀錄表上簽名,其明知僅轉換為該70堂課程,竟於同意書簽立10年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轉換同意書內容轉換課程,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依轉換同意書轉換課程之契約義務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5°C皙SPA美顏會館收據、轉換同意書、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依前揭收據,可知原告係向「5°C皙SPA美顏會館」購買美容課程,買賣價金亦交付「5°C皙SPA美顏會館」,難認其與被告間具有美容課程買賣契約存在。再者,依轉換同意書內容,並未有被告公司簽署,究竟該同意書效力為何並不明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與「5°C皙SPA美顏會館」間就原告所購美容課程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僅為提高市場占有,自行吸收成本而同意原告轉換課程,應屬可採。再依轉換同意書記載:「...購買相關課程如下:金額123,520元...」,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先前於「5°C皙SPA美顏會館」消費餘額123,52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原告美容課程僅剩餘額123,520元可供轉換,則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轉換課程「3,600元課程任選11堂、煥彩活顏課程47堂、極致電波儀課程12堂」以外,尚有「金額123,520元可扣抵900元任選3,600元課程」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轉換同意書,請求被告提供「123,520元美容課程金額扣抵900元即可任選3,600元課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