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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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告 黃琮暐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 律師

被告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4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3,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於其經營之「鼓前堂居酒屋」內,聽聞其飼養之犬隻在店外吠叫,誤認是順路經過之原告欺負犬隻,便心生不滿,基於毆打、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手持木製球棒,於其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毆打原告,並以「幹你娘、雞掰」等不雅字眼侮辱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雙側前臂及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腰椎拉挫傷、疑似左坐骨神經壓迫並左足垂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囑上建議受傷後三個月內需休養,並定期追蹤直到復原為止,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並致失眠、焦慮等症狀,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3,540元:⑴外科:108年2月16日新臺幣(下同)150元、⑵復健科:108年2月18日520元、⑶骨科:108年2月18日690元、3月4日540元、4月8日580元、5月13日560元、⑷精神科:被告無來由之攻擊業致原告精神上焦慮、失眠等症狀,108年2月20日300元、3月4日200元;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6,000元:原告於是時經臺大聘任為建教合作計畫之博士級研究人員,酬勞約定為59,000元,遭被告攻擊後只能在家休息,無法工作直至五月最後一次看診,期間工作損失共計236,000元(計算式:59,000x4=236,000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甚至有坐骨神經壓迫之症狀,且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出現,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故請求15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共計389,540元(計算式:150+520+690+540+580+560+300+200+150,000+236,000=389,540,本院卷第1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9,54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只有拿球棒碰原告的手,原告的醫生證明與被告無關。醫院開出來的報告,請醫生開都會開出來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持木製球棒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原告,已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30頁),被告在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以推翻系爭刑事判決的證據的情形下,否認該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並辯稱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和他無關,實難採取。又被告細故持木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情節甚為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可以採取。

(二)原告各項請求的認定:

 1.醫療費用3,540元:原告已提出客觀的收據(本院卷第35-47頁),經審酌原告上述收據就醫時間與系爭傷害的時間均緊接,且傷勢一致,可以認定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

 2.工作損失236,000元:原告雖主張受有4個月的工作損失,但僅提出約定酬勞的資料(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客觀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尚難認定,無可採取。 

 3.慰撫金15萬元:經審酌被告傷害(如腰椎拉挫傷部分僅為疑似)、強暴侮辱原告的侵權行為情節及酌定慰撫金所需審酌的雙方社經地位等資料(為保護當事人詳個資卷),認原告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宜。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2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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