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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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施宏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碧霞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4,400元,有
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從
而,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應以系爭房
屋現值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4,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