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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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0元,及自民國105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雙
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6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中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為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還
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
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13,870元未清償(含本金12,410元
、已到期利息1,460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
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月1日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系
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
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爰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0元,及其中12,410元自96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沒有通知我銀行合併的事情,亦未通知我繳納該筆欠款
,故原告不能從96年一直加利息到現在;且當時系爭現金卡
是辦給老闆使用的,我並不知道有該筆欠款,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利息?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不能從96年一直加利息到現
在等語,可認已有提起時效抗辯之意思。查系爭債務之最
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5日,有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而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8日就系爭債務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卷宗
上繫屬日期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
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6月9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
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
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而依原告所提RMS查
詢表所示計息迄日為96年8月9日,在此之前發生之已到
期利息為1,46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就96年8月9日前發生之已到期利息1,460元及自96
年8月10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故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利息?
⒈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金
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之規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通知被告關於銀行合併乙事,亦未通知被
告繳納系爭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然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有報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
,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縱使未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其法律效力僅係債務人於受通知前仍可向原債
權人為清償,並不影響債權之讓與,亦不影響利息計算,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申辦系爭現金卡是給老闆使用等語。然系爭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既同意將
系爭現金卡借給他人使用,即須此負擔風險。並應自行與
實際使用人聯繫確認還款事宜。且縱使原告有怠於通知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然前述關於時效之規定,即係因此而涉
,債權人如未逾時效內請求,債務人即得提起時效抗辯。
而本院就逾5年之利息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
述,被告仍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利息,有違上開時效之
規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41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當。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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