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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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維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2第1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違失造成損
害,應回復原狀並賠償100000元,年息5%,自違失之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原告於108
年間,經過各級嚴審,榮任臺師大兼任教授。被告基於強制
解聘犯意,未釐清法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9上243平反
中、北高行108訴1844移送北院損害賠償),即違反國家機
密保護法,偽變造「教育部不適任教育人員」原始電磁紀錄
(觸犯刑法第213條、359條),使原告枉失教授身分、地
位、課程、學生(講學權)、薪資、勞健保、清譽(人格權
),應予賠償100000元。」,並未記載聲明事項關於「回復
原狀」之說明,而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具體特定關於
「回復原狀」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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