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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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268元,及自民國96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消費
性貸款40萬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
年息11.88%計付,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繼續計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
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
呆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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