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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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上午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6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撞擊訴外人李堉
楨所有由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 吳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4,897元(含工資102,950元
、零件351,947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
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件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4,89
7元(含工資102,950元、零件351,947元),有前揭估價
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至12、17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
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4月25日,實際使用時
間為2年3個月,是零件費用351,947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
為127,2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102,9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30,155元(計算式:127,205+102,
950=230,155),則原告僅於230,154元之範圍為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1日公示送
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2頁
),則被告應自110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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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1,947×0.369=129,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1,947-129,868=222,079
第2年折舊值222,079×0.369=8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2,079-81,947=140,132
第3年折舊值140,132×0.369×(3/12)=12,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0,132-12,927=127,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