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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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蘇玉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 律師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
字第38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
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
裁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
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
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不認識被告,亦非
被告所稱借款人即訴外人 張肇正 之配偶,原告更未與被告間
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
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因前開裁定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張肇正向我借300萬元,張肇正稱原告係其之配
偶,系爭本票是誰簽的我不知道,但系爭本票是張肇正拿給
我的,且同時一併給我原告的他項權利設定狀及借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並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後,做成110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於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
㈢再查,本件原告之配偶係訴外人 洪啟彰 ,有原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主張交付本票者係原告之
配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確係
原告所簽發乙節,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認其
抗辯尚屬乏據,自難謂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
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甚明。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
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系爭裁定雖准許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
確認不存在,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迄未
提出被告業已執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
正,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裁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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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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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名義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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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8日│蘇玉雪│300萬元│106年6月8日│TH54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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