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判裁定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憑檢察官之聲請書為附件(見理由欄第一項),就檢察官聲請書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認「經核屬實」(見理由欄第二項),因而裁處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人具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情事,並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因罹患嚴重蜂窩性組織炎,經醫院開刀手術治療多次,施打止痛針及服用利尿劑,因而質疑檢驗報告之真正,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原審認定抗告人施用海洛因,係以卷附由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為唯一之證據,檢察官及原審似均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辯明犯罪之機會,依法已有未合,抗告人所舉有利於己之上開證據,並非不能調查,究竟實情如何,自應徹查明白,以昭信服。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