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О號
原告 方淑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被告 彭瑞雲
顏雯琪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基於共同不法之意圖,於彭瑞雲等人持有之支票背面,共同偽造原告之背書,據以行使,並在在民刑事案件中作偽證,致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生明駁回原告之訴,否認有侵權行為,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及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又被告彭瑞雲係被訴偽證罪,該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非侵害個人私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